(2013)冷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欧本文与肖宝光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欧本文,男,汉族。被告肖宝光(曾用名肖保光),男,汉族。原告欧本文就与被告肖宝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崇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宝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本文诉称:2010年4月21日,他与被告肖宝光签订了两份《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被告肖宝光主持开发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职工医院北端的原胡世海住房所在地的集资房第三栋一单元第六层、第七层住房各一套。2012年,被告肖宝光因与原建房合作方产生矛盾,原合作方将被告肖宝光诉至法院,被告把主要精力用于打官司,致使房屋建设速度缓慢,房屋附属设施没到位,不能按协议约定交房。2012年12月,因被告肖宝光与原合作方的合伙协议纠纷,包括他购买的两套房屋在内的27套住房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房屋已竣工。他于2013年5月要求被告肖宝光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与他见面,且房屋已被查封无法交付。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宝光返还购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宝光承担。原告欧本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房协议两份。拟证明原告欧本文在被告肖宝光处购买了两套集资房。2、收款凭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欧本文已将两套集资房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肖宝光。被告肖宝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欧本文与被告肖宝光签订了两份《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承建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建方肖宝光(以下简称甲方),出资方欧本文(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出资请甲方建房,甲、乙双方就集资建房达成如下协议:1、建房地点:冷锡居委会金星巷,锡矿山职工医院北端。2、价格:总价贰拾万元(两套的价格)计算。3、住房层次:李谟胜为一栋,李桃英、李树英为二栋,胡世海为三栋,李传梅为四栋。三栋一单元第六层、第七层为欧本文所购买。4、建筑面积:按外围粉刷边建筑面积以后房产证为准计算平方面积。此外,协议书还对质量、水电、安装、产权证件办理、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欧本文于当天交清了两套房的购房款20万元,被告肖宝光向原告欧本文出示了收条。后因被告肖宝光与其合伙人颜明清发生纠纷,至今没有将上述两套住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欧本文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欧本文所购买的上述两套房屋因另案已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欧本文要求被告肖宝光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欧本文与被告肖宝光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欧本文向被告肖宝光支付了两套住房的购房款20万元,被告肖宝光理应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两套住房因另案已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现被告肖宝光不能如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欧本文,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两份《集资建房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欧本文有权要求被告肖宝光返还已付购房款。故对原告欧本文要求被告肖宝光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宝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万元购房款给原告欧本文。如被告肖宝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肖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