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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易火祥与傅任宏、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火祥,傅任宏,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李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易火祥。委托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傅任宏。委托代理人余文龙,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月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冰。特别授权。被告李水金。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男。一般授权。原告易火祥诉被告傅任宏、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客运公司)、李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火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娟,被告傅任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龙,被告泰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李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清、李明,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易火祥诉称:2012年1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傅任宏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施线由新洲往武汉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武湖沙口公汽候车亭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水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后载易火祥、易火胜)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左侧眉弓、左眼睑皮肤裂伤,双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额叶多发缺血灶,花去医疗费11323.30元,伤好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任宏、李水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悉,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2.66元(扣除被告傅任宏垫付款6000元,还应赔偿10132.66元);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易火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傅任宏、李水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长江航运总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左侧眉弓、左眼睑皮肤裂伤,双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额叶多发缺血灶。需伤后休息一月。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11323.30元。证据五、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及新洲区汪集街杨泊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被告傅任宏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傅任宏系鄂A×××××号车合法驾驶人以及该车车属情况。证据八、保单复印件,证实鄂A×××××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被告傅任宏辩称:原告易火祥对本次事故无责,但李水金驾驶的汽车不具有承载的资格,原告也知晓,故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我和泰达公司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由于该事故认定结论我方不认可,应综合认定。被告傅任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泰达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辩称意见与傅任宏一致。被告泰达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水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也是受害者,且我是无偿的搭载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导致三个伤者受伤,对于三个受伤者应在同一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交强险只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如被驾驶车辆有无证驾驶、未年检、没有从业资格证等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部分对车辆未年审以及不符合驾驶条件的不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证据四需补充用药清单核对;证据五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六系手写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易火胜、被告傅任宏、被告泰达客运公司对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医疗费经双方重新核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经核查武汉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结合新洲区汪集街杨泊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傅任宏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施线由新洲往武汉方向行驶,行驶至黄陂武湖沙口公汽候车亭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李水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后载易火祥、易火胜)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水金、易火胜、原告易火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傅任宏、李水金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易火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易火祥受伤后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11323.30元,其中被告傅任宏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事故车辆属被告泰达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傅任宏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在另案中,经(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与商业第三者责险保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经依法核算,原告易火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23.30,住院伙食补助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护理费711.96元(23624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1014.71元(33670元/年÷365天×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13879.97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水金、被告傅任宏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水金车上乘坐人即原告易火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水金、被告傅任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易火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李水金、被告傅任宏对原告易火祥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傅任宏系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泰达客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鄂A×××××在被告人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该公司在另案中已全额赔偿,故本案中均不再另行赔付。对原告易火祥的经济损失13879.97元,根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傅任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939.98元(13879.97×50%),被告李水金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939.98元(146307.35×50%)。被告傅任宏垫付款6000元,原告易火祥应予以返还。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收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易火祥的误工费为1014.71元(33670元/年÷365天×11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易火祥经济损失6939.98元。二、由被告李水金赔偿原告易火祥经济损失6939.98元。三、由原告易火祥向被告傅任宏返还垫付款6000元。四、驳回原告易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火祥负担50元,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