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行民一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毛合乡与李坤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合乡,李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行民一初字第1405号原告毛合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李坤,农民。原告毛合乡与被告李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全委代理人盛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9月,我给被告在石市干活时,被告没有给付我工资,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9月份随被告到河北医科大务工50天,日工资100元,合计工资5000元,未及时结算工资。2012年1月20日,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毛合香工资大约4000元,对清工后按实际结算。”原告在干活期间预支工资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欠条上所欠工资为约4000元,但原告能说清工资原数及预支数,故本院对原告4000元工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毛合乡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杰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月第2页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