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若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伟英与戴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英,戴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若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孙伟英,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戴忠华,男,汉族,198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英诉被告戴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渝、被告戴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英诉称,2012年11月1日19时32分,原告孙伟英骑自行车与被告戴忠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若羌县医院急救中心对面的机动车道发生撞击,造成原告多颗门牙损伤。经诊断,两颗门牙脱位,一颗门牙脱落,一颗门牙折断三分之一。因巴州人民医院补牙伤及健康齿,故原告就医二七三医院选择种植牙治疗。因治疗时间较长导致牙龈萎缩,现根据康正司法鉴定所对牙齿使用年限的鉴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戴忠华赔偿损失55221元(其中医疗费30261元、交通费2220元、住宿费1080元、后期安装牙费18000元、后期治疗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60元)的70%,计38665元。被告戴忠华辩称,原告所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不对,事故发生位置应当在广场路口过去六七米的机动车道上,我方是正常行驶,而原告是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逆行行驶,原告是自己摔伤的,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才去医院就医,期间没有连贯性,也不能说明该伤是事故造成的。故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孙伟英骑飞鸽牌女式自行车由若羌县胜利路四号小区路口过马路,准备由若羌县人民政府广场东侧路口进入人民政府门前广场时,与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戴忠华骑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孙伟英撞到马路边的路沿石上,造成两颗门牙脱位需拔掉并种植修复,一颗门牙三分之一折断需戴烤瓷牙,一颗门牙二分之一折断需种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以相互认识自行和解为由,就未让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孙伟英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30261元、交通费962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660元。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伟英安装后期烤瓷牙一次需要3000元,安装一次可使用八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若羌县交警大队若公交证字(2013)第006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2、巴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二七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261元;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62元;5、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80元;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7、康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孙伟英骑自行车与被告戴忠华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原告摔倒后撞在路沿石上,导致四颗牙齿受伤,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里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重量不超过40公斤、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具有脚踏功能。被告戴忠华驾驶的无脚踏板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已超过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孙伟英骑自行车未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戴忠华的责任。综合全案,原告孙伟英和被告戴忠华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伟英的各项损失共计50963元,其中:医疗费30261元、交通费962元、住宿费1080元、鉴定费66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2012年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4.83岁—27岁)÷安装一次烤瓷牙的使用年限8年×每次修复需人民币3000元=18000元)。被告戴忠华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的50%,即25482元(50963÷2=25482元)。故对原告孙伟英请求判令被告戴忠华赔偿38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孙伟英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后期治疗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孙伟英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交通费2220元的主张,因符合就医时间、人数及次数的票据仅有十张计962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伟英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25482元;二、驳回原告孙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3元(原告已预交382元),由原告孙伟英承担164元,由被告戴忠华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当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吴红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