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古蔺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蔺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古蔺县护家乡农村商业银行主任。被告雷光华,男,住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蔺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