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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献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宇飞与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宇飞,魏方远,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朱宇飞,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乐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方远,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大崔村。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侯洪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心全,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良,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宇飞诉被告魏方远、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宇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心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方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宇飞诉称: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魏方远驾驶牌照为皖S092**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献县陈庄路段时,与原告朱宇飞驾驶的牌照为冀J82M**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方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宇飞不负事故责任。因皖S092**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及停车费等共计6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分担;原告朱宇飞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误工费应按司机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魏方远的驾驶证和皖S092**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魏方远和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复印件9页、用药清单打印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大临河诊所处方笺一张、拖车施救费发票5张、吊车费收据1张、车损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拟证实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及由来。被告魏方远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皖S092**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此提供了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辩称:皖S092**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对于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魏方远为被告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事故车皖S092**的车主。2012年12月10日,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皖S092**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2012年12月28日17时许,在106国道献县陈庄路段,被告魏方远驾驶牌照为皖S092**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在左侧车道顺行的原告朱宇飞驾驶的牌照为冀J82M**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2013年1月6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2)第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方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宇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献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头、左耳和双下肢外伤。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共计住院28天,其中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护理为一级护理,2013年1月17日原告护理转为二级护理。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281元。2013年1月7日,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证字(2013)第13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冀J82M**福田货车损失为82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12月8日,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献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宇飞之伤不构成伤残。关于原告的事故车辆因施救、停放和托运产生的4400元费用,因其中包含将事故车拖回朱宇飞原籍的费用2500元,是原告没有就近维修而自行增加的费用,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称支付停车场吊车费2200元,但只提供了普通收据一份,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称在大临河诊所支出药费950元,因只提供了大临河诊所的处方笺一份,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票据,但考虑本案原告住所地在任丘,发生事故是在献县,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3、误工费为46143元÷365天×28天=3539元;4、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19天×2人+39542元÷365天×9天×1人=5091元;5、车损为8270元;6、车损鉴定费为200元;7、施救费为1900元;8、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70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方远驾驶皖S092**重型货车与原告朱宇飞驾驶的冀J82M**轻型货车相撞的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魏方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宇飞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魏方远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皖S09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8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5091元、误工费3539元和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8270元,对车损赔偿不足的6270元部分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900元,属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宇飞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7081元;二、驳回原告朱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朱宇飞承担1020元,由毫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