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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李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冬明。委托代理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强,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学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强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清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李清强向金海湾广告公司借3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法庭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书面借条一份,借贷事实清楚、依据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石狮市金海湾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学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