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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法定代表人:许树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阜城县人。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李亮开始购买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彩钢板、C型钢及各种彩钢配件等材料。截止到2011年12月3日,李亮共计拖欠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55700元,并出具欠条证明一张,约定此货款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到账,如迟延一天交违约金100元,以此类推。后经多次催要,李亮于2013年1月偿还10000元,尚欠457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李亮给付货款4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000元。被告李亮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重点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7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的事实和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3日李亮给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李亮购买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材料,合计货款55700元,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如迟延一天交违约金100元。证据二:产品订货单二份。证明李亮在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订货及买卖关系。证据三:出库单39张。证明被告李亮在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买货数量及金额。证据四:付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李亮已付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及欠款金额。证据五:被告李亮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李亮的身份及与崔俊杰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李亮欠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李亮多次购买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彩钢板、C型钢及各种彩钢配件,至2011年12月3日累计拖欠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5570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承诺于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天100元。2013年1月被告李亮偿还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45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亮在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购买彩钢板、C型钢等,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借故不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李亮应承担民事责任,偿还原告货款45700元。因被告李亮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予全部采纳,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货款4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52元(2013年10月1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747元,由原告酒泉市利德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李亮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刘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文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