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丁俊保与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保,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丁俊保。委托代理人陈玉玲,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峥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玉民。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展、甘中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东北角。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薛兆有。原告丁俊保与被告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俊保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玲、薛峥梅,被告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展、甘中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俊保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乘坐丁俊泽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外环府前街路口处与被告霍玉民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丁俊泽、丁俊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丁俊泽和霍玉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743.89元。被告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30分,丁俊泽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霍玉民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丁俊泽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丁俊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丁俊泽、霍玉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俊保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右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外耳道脑脊液漏、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等;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泰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另查明,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霍玉民系该单位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丁俊保赔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押金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霍玉民驾驶鲁D-×××××(鲁D×××××挂)号车辆与原告丁俊保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丁俊保受伤事实清楚,被告霍玉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丁俊保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查明的事故过程以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霍玉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霍玉民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时致他人损害,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作为鲁D-×××××(鲁D×××××挂)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均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部分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丁俊保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200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两份(33152.39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215.7元)和用药明细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自愿协商,同意对非医保用药扣减1368.0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600元(3000元/30天×226天),原告主张系泰安市泰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提供营业执照、合同书、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51天,出院后休息175天,提供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333.3元(3500元/30天×140天+3000元/30天×30天),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30天由儿子丁振和丁二振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1天由丁振一人护理,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140天由丁振一人护理,提供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后经核实,该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系原告伤情所需的全部护理期限,扣除住院期间后的院外护理期限为89天。原告主张丁振和丁二振均系肥城市边院振华汽车修理厂职工,丁振月工资3500元,丁二振月工资3000元,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06040元(25755元×20年×40%),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因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Ⅶ级伤残,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作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泰安城区租房居住并工作,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三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和房产证予以证实,庭审中房东马占国出庭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1年6月开始租赁马占国所有的泰山区温州步行街瑞泰B座3单元301房屋居住,其主要收入地和居住地均为城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主张伤情需要医疗依赖,每年费用为5000元,提供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平均寿命计算17年共计85000元,本院认为,医学治疗是根据病人病情和身体的变化来确定治疗方法和用药,而且该费用根据年龄、身体状况以及物价变化等因素会有所变化,一次性确定今后所有的后续治疗费欠缺法律依据和合理性,故本次判决本院暂支持5年,原告可根据实际伤情需要或年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7、鉴定费2640元,原告提供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和门诊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因该次鉴定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申请,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300元因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导致其肢体损害并因颅脑外伤造成精神障碍,使其身心造成永久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性质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以及鉴定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俊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00元、护理费19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066.7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俊保交通事故损失99971.65元(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147973.3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9943.3元的50%)。三、原告丁俊保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判决后,返还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600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丁俊保对被告霍玉民、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丁俊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丁俊保承担896元,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枣庄市天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士坚审 判 员 孙 泰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