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107国道定兴环岛南。法定代表人周树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西宁,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工业规划区。法定代表人孟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东村。法定代表人蒋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众鑫公司)、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宁、侯德隆,被告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纪国、徐志强,被告卡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原告与卡威公司签订《产品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天马一号SUV车身,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资金1000万元,开发周期为6个月,被告承诺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具制造并批量供货,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上述《产品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卡威公司支付资金1225.58万元。由于后续开发和销售由被告卡威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江苏众鑫公司进行,原告在2005年6月向众鑫公司支付资金38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镭射切割机。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开发出产品且无能力,原告陆续向两被告派出25名工程师,在派遣期间原告共支付其工资和费用88.7万元。鉴于被告延误两年才完成天马一号模具的制造,造成原告错过了市场周期,且被告擅自违背《产品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向第三方销售,导致原告失去市场。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双方财务往来账目以双方确认为准。这其中包括:开发费、镭射切割机款、此协议前订单货物往来财务账款,该账目于1个月内核对清楚”;“如原告无法满足此合同供货台份条件,双方可重新商议甲方投入费用返还方式及期限。双方产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初步达成还款意向,双方就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出具对账单五份。根据该对账单记载:被告欠原告开发投资款1225.58万元,被告欠原告投入款385万元(镭射切割机款),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9.9798万元,原告欠被告工装夹具等费用169.82万元,原告欠被告其他款项33.6001万元。上述对账单汇总后,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417.14万元,加上原告派遣人员的费用88.7万元,被告共欠原告1505.8万元。上述对账单签署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众鑫公司、卡威公司连带偿还欠款1505.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卡威公司、众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欠款150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自2004年8月25日至今,原告共向法庭提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三份,即2004年8月25日《产品联合开发协议》、2008年5月25日的《供货协议》、2009年9月29日《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就原告投资返还问题均有明确约定,第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投资收回方式,在生产不低于8000台的情况下,乙方允许甲方将投入的资金收回,如果甲方生产量达不到规定数量,乙方不允许甲方收回投资”。第二份协议约定:“首批供货价值320万元甲方不需支付货款,作为甲方投资款收回,超过320万元部分乙方按甲方的采购订单的种类及数量进行生产,每次甲方付给乙方该批次货款总额的80%,余款在乙方欠甲方账款中扣除,抵扣完为止。”因原告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供货台数,双方又于2009年9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为“甲方下订单支付订单总额的20%为预付款,货物发货前支付订单总额的30%,剩余50%作为费用返还。”这就是说,原告收回投资是附条件的,一是其订单必须达到8000台的条件,否则,只能以订单抵扣的方式逐渐收回。原告现不具备双方协议约定的收回投资的任何条件。二、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仍应继续履行合同。1、原告称,被告延误两年完成模具制造不是事实。原告在其提供的律师函证据中已充分肯定“成功开发,实现了协议主要目的”。而且项目滞后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投入开发资金,本应2005年1月完成的投资至2005年11月才完成,项目滞后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称,被告销售第三方,导致原告失去市场,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第三方销售过天马一号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第三方。且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规定,双方开发的产品仅限制向大迪、新凯两个汽车集团公司销售,其他厂家不受限制。所谓销售第三方既不是事实,也不是原告要求返还投资的理由;3、关于原告派遣工作人员工资问题。开发项目是双方联合开发,协议有明确分工规定,属于原告应完成的部分,费用由原告负责,现提出工资问题,纯属无稽之谈,而原告投入的资金及人力远远超过被告;4、关于双方对账问题。双方对账是按2008年5月25日《供货协议》履行,并非达成还款意向,而且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发生争议,五份对账单不能作为原告返还投资款的依据。原被告签订《产品联合开发协议》,除原告投资外,被告也付出了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在其出具的《律师函》中承认这一点。双方之所以约定在生产达到8000台的基础上才允许原告收回投资,其中就考虑到被告收回投资的问题。双方投入巨额资金研发的项目,因原告打不开销售市场,不仅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也遭受巨大损失。为照顾原告利益,被告一让再让,原告仍不履行协议,现起诉请求一次性返还投资不当。原告投资已用于项目开发,现要求被告返还,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那么被告的投资应由谁来赔偿?原告诉求无理,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为:一、2004年8月25日,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江苏丹阳卡威汽配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联合开发南韩产索兰托车型(以下简称天马1号车型)。一、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原车型一台,即根据上述原车型底盘以上部分配件一比一的开发,建立模具。二、乙方在签订协议后2个月内测试和建立数模,负责提供甲方数模软件二套,便于甲方开发内饰件和底盘开发定型件。三、甲、乙双方要严格保守开发秘密,保证遵守双方诺言,如发现任何一方将信息、技术、软件和数模提供给第三方,责任自负。四、产品合格后,在每个部件价格控制方面,采取相关参考价的标准,即车身散件总成不能超越南海散件的价格(柒仟元左右),其他附属件价格控制在现SUV配件的基础价格。特殊或不通用件的价格另行商定(因为此车型定为中档型,整车价格不能超7-8万元,4×2型)。五、甲方投资收回方式:在生产不低于8000台的情况下,乙方允许甲方将投入的资金收回(8000台后开始)。如甲方生产量达不到规定数量,乙方不允许甲方收回投资。任何一方不准转让、销售第三方。八、开发时间和资金投入方式:开发时间定为6个月,自签约之日起计算。第六个月月底,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所开发的样件,如滞后,需双方以签字形式认可允许,甲方投入资金总计壹仟万人民币,分四次投入乙方,即2004年9月第一批次投入200万元,10月份第二批次投入200万元,12月份第三次投入300万元,2005年1月份第四批次投入300万元。其余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解决。乙方待所有模具合同签订后,交甲方备案一份,凭此结算总开支金额。九、该车型,由甲乙双方共同开发,并共同拥有该车型资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待产品正式投放市场后,按投资比例核算利润回报。相关事宜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操作。天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树财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江苏丹阳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的代表孟明华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天马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10月11日、11月8日、12月2日向卡威公司支付投资款各100万元,共计400万元。2005年1月25日、3月30日、5月18日、6月12日、8月10日、9月12日、11月6日分别向卡威公司付款100万元、99.58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26万元,共计825.58元。2005年6月10日,天马公司向众鑫公司支付镭射切割机款385万元。以上共计1610.58万元。2005年9月14日,原告由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1月7日,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江苏卡威汽配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57%股权,为其控股股东。二、2008年5月25日,天马公司作为甲方与众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拥有天马一号车身外观件、塑件、灯具类技术成果独立支配运营权,共享天马一号车身件(车身钣金件、塑料件、灯具件)知识产权,并就此原则双方确定天马一号车身冲压件及48项塑料件灯具(详见清单)后期供货协议:一、车身冲压件及塑料件灯具定价:1、全套车身冲压件总成总价为:11000元。2、全套塑料类(含灯具):7000元。……四、付款方式:注明:双方财务往来账目以双方确认为准,这其中包括:开发费(详见开发协议)、镭射切割机款、此协议前订单货物往来财务账款,该账目于1个月内核对清楚;1、乙方按甲方下达的采购订单的种类及数量进行生产。甲方依据采购订单的种类及数量付款及提取货物。每次甲方付给乙方该批次货款总额的80%,剩余货款在双方确认的乙方欠甲方的财务账款中扣除。批次数量以双方确认的乙方欠甲方的财务账款的总额为限,抵扣完毕为止。2、甲乙双方建立在100台份基础上进行结算,即:甲方在提货前付清80%货款,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按时按量发运。5、甲乙双方自签订协议起供货批次及原则如下:1)首批供货为:钣金件100台份、塑件300台份,此批货款共计:3200000.00元(叁佰贰拾万元整),直接从双方财务确认的乙方欠甲方的账款中扣除。2)合同中付款原则自双方第二批订单执行;6、如甲方无法满足此合同供货台份条件,双方可重新商议甲方投入费用返还方式及期限;五、其他约定:乙方必须保证优先安排甲方的采购订单,并按时按量完成。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所有天马一号车身钣金件、塑料件、灯具,不能销售给大迪汽车集团、新凯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厂家不受限制。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此协议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协议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单位加盖公章,代表签字。三、2009年9月29日天马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08年5月25日所签订之《供货协议》中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协商后补充如下:1、甲方自所下订单其支付订单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发货前支付订单总额30%,剩余50%作为费用返还。2、合同其他条款不变。3、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四、2012年3月13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卡威公司签订《余额调节表》,该表显示:1、天马集团(车身开发费)借方为12255800.00元,众鑫公司(车身投资款)贷方12255800.00元;2、天马集团贷方工装夹具费共计1698200.00元,众鑫公司借方1698200.00元;3、天马集团(镭射)借方3850000.00元,众鑫公司贷方3850000.00元;4、天马集团(售后)借方99798.00元,众鑫公司贷方99798.00元。5、天马集团贷方336001元,卡威公司借方336001元。以上调节表由天马公司财务人员李兴、卡威公司与众鑫公司计财总监方文琴签字确认。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9月14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天马公司更名的《证明》;2、2006年11月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2011年9月16日江苏省行政管路局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3、2013年4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4、2004年8月25日《产品联合开发协议》;5、付款凭证;6、2008年5月25日《供货协议》;7、2012年3月13日《余额调节表》;8、方文琴名片、众鑫公司年检报告书、卡威公司年检报告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25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负担问题。原告天马集团主张,由于被告生产设备缺少熟练工人,2005年至2006年,原告派遣25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卡威公司处工作,该25名工作人员工资和费用由原告天马公司支付,共计88.7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提供派遣工作人员各项费用统计表。二被告质证称,依据《联合开发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联合开发,除上述约定外,双方所有协议没有约定甲方派人到乙方工作问题,没有约定工资由谁负担,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也未涉及过,特别是开发完成后,2007年甲方的律师函认可双方均付出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没有涉及派员问题,2012年双方核对账目也未涉及该笔费用,天马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告卡威公司、众鑫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天马公司主张被告逾期两年才生产出相关配件,2007年被告擅自向第三方供货,导致原告产品失去市场竞争力,原告多次发函指出其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意识到其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供货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变更约定。天马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2007年天马公司向卡威公司、总经理孟明华发出《法律事务函》,该文件显示:贵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曾三次将与我公司共同开发出的产成品销售给第三方“曙光公司”,数量分别为7台、3台、3台,我公司曾就贵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对贵公司提出过警告,但贵公司却对我公司的警告置若罔闻,继续其违约行为--于2007年1月28日将与我公司合作开发的天马一号车身10台,再次销售给第三方“曙光公司”。贵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对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在此,我们代表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向贵公司提出以下要求:1、立即停止违约行为,严格按照协议履行;2、就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向我公司书面致歉;3、立即返还我公司付出的开发资金;4、赔偿因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们希望贵公司对上述要求予以承诺,并在收到本函后十个工作日内给我方一个明确的书面答复,以便友好的了结此纠纷。否则,我公司将不得不考虑对贵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同年4月,天马公司向卡威公司及总经理孟明华先生发出《法律事务函二》: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于2007年2月5日,代表天马公司致函贵公司,对贵公司在履行《产品联合开发协议》、《供货协议》中的违约行为提出了警告和维权要求,但贵公司至今未予答复。法律事务部现就贵公司对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漠视态度和违约行为再次提出警告,并重申我公司处理该事件的态度与主张。贵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四次违约,将共同开发的“天马英雄”车身销售给第三方,使我公司历时三年、出巨资联合开发的主导产品面临现实威胁!近期经“黄海公司”及“曙光公司”相关人员告知,贵公司已向二公司大批销售“天马英雄”车身,我公司对此予以关注,并将根据事态的发展做出相应的维权反映。被告质证称,原告承认开发过程中双方均付出了巨大的人了、物力、财力,即承认被告也有巨额投资,认可原告派遣人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肯定成功开发,实现了协议主要目的。主要就销售曙光公司行为提出异议,但是否销售给曙光公司同种产品,未提交证据。2、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及《2010年配股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向曙光公司供货达一万余台,导致原告彻底失去市场。由于双方已丧失合作基础,且自2008年之后被告也停止了供货,故双方签署财务对账单核对账目,以解决欠款问题。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据2008年5月25日《供货协议》第五条,双方仅限制被告不能销售给大迪、新凯两个汽车集团,曙光集团不在限制范围。被告对曙光的供货也不是天马一号产品。诉讼中,被告众鑫公司向本案原告天马公司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天马公司支付众鑫公司货款3247870.6元;2、要求天马公司赔偿因没有完成合同8000台车身义务给众鑫公司造成的以利润收回投资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3、反诉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有:《产品联合开发协议》、《供货协议》、《余额调节表》、江苏众鑫未开票明细、众鑫公司2012年9月14日开给天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报告书》显示2007年度库存商品天马成套汽车车身的单位成本费用合计发生额为19115.41元,单位期间费用发生额5229.92元)、天马公司2007年2月5日法律事务函、二被告开给天马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1月25日,众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撤回反诉的申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众鑫公司撤回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天马公司要求二被告卡威公司、众鑫公司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涉及的三方协议,《产品联合开发协议》、《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卡威公司、众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天马公司与卡威公司通过《产品联合开发协议》确认天马公司在2005年1月前分四次投资1000万元,投资收回方式为生产不低于8000台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准转让、销售给第三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马公司履行投资义务,至2005年11月,已向被告卡威公司支付资金1225.58万元,向众鑫公司支付购买镭射切割机款385万元。其投资期限虽超过了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亦超出了原合同义务。故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对投资金额、时间、产品开发期限等合同要素,均在不断调整变更。故原告天马公司称,被告逾期开发产品,被告称原告未按期投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马公司称,其向被告派遣了25名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工资及费用共计88.7万元,由于合同中未对该项投资做出约定,且该费用清单为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马公司称其发现被告卡威公司向第三方销售产品,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并要求给予明确书面答复。被告在收到两份律师函后未予答复,并在众鑫公司的反诉中以该律师函作为己方证据,以上行为应视为被告对该律师函内容真实性的认可。原告天马公司称被告违约向第三方销售产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2008年5月25日原告天马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众鑫公司对卡威公司在《产品联合开发合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承继。该合同重新确定了原告天马公司投资的收回方式,即变更原来的8000台收回投资的条件,为按照原告订购货款的20%进行抵扣,如不能满足此合同供货台份条件,双方可重新商议甲方投入费用返还方式。对第三方销售的限制也仅限于大迪汽车集团和新凯汽车集团。被告称8000台的限制没有废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向曙光公司供货达一万余台,导致原告彻底失去市场,并提供曙光公司《2009年度报告》及《2010年配股说明书》,但由于《供货协议》中对限制销售的公司做了约定,曙光公司不在该限制范围内,故原告称被告在该时间段存在违约销售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由于双方未能完全履行《供货协议》的权利义务,2009年9月26日,天马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资收回的条件修改为50%的货款抵扣投资款,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协议签订后双方有定供货行为,即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第四,关于资金调解表的性质,天马公司收回投资的具体方式。在《余额调节表》中,双方通过协商对往来账目进行了调整、处理,但没有关于达成还款意向的意思表示,未对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天马公司收回投资款的方式和数额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余额调节表》不是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确认表,天马公司称该《调节表》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商定的投资款返还方式,具有债权债务确认的性质,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以上协议未能全部履行,且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在解除各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及各自违约情况确定返还天马公司投资款的方式及具体数额,由在本案中接受投资款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卡威公司、众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按照《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全套车身冲压件总成总价为11000元,全套塑料类(含灯具)7000元,即每台天马车的价格为18000元,天马公司总投资额为16105800元,按照订购车辆货款的50%抵扣,天马公司收回全部投资款需订购车辆数额为1790台(16105800÷18000/2=1790);参照众鑫公司提供的《丹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显示的每台车辆的成本数额(车身成本费用合计发生额19115.41元-期间费用发生额5229.92元=13885.5元),二被告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能够实现的的合同利润为(18000元/台-138**.5元/台)×1790台=736.4955万元。因双方对合同的无法履行均负有过错,天马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订货台份,被告存在违约向第三方销售的事实,故对该合同利益的损失以天马公司承担80%,二被告自行承担20%为宜。按照《资金调节表》显示的借贷情况,天马公司借贷余额为:1417.1397万元(1225.58万元+385万元+9.9798万元-169.82万元-33.6001万元),减去其应承担的二被告的损失736.4955万元×80%=589.1964万元,二被告应返还天马公司的投资款数额为827.94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联合开发协议》、《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款827.943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148元,由被告江苏卡威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众鑫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各负担32215.7元;原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527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赵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