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法号“胜华”,安远县电信局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同月24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念平,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长青,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念华、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17时许,安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肖某、廖某及拆迁办有关人员来到东源寺三楼会客室,在肖某、廖某等人依法责令原住持黄某乙(法号:释乾雄)移交寺里相关事务时,遭到在场的黄某乙、唐祥萍、孙某等人阻挠。唐祥萍对肖某辱骂后,还动手拉扯廖某的头发,将廖某拉出门外,争执过程中,唐祥萍倒地昏厥后死亡。被告人孙某见状,借机称肖某打死人,数次用拳头击打肖某左脸部和胸部,导致肖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肖某伤情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见师兄唐祥萍倒地死亡时,出于气愤的情况下,打了肖某几拳,但没有打肖某的眼部,其眼部受伤不是其行为所致。俩辩护人辩称,孙某没有伤害肖某的故意,其行为是本能的一般殴打行为,主观上没有伤害肖某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孙某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7时许,安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肖某、廖某及拆迁办有关人员来到东源寺三楼会客室,向原住持黄某乙(法号:释乾雄)送达相关文件,在肖某要求黄某乙签字时,遭到黄某乙反对,继后,在场的唐祥萍、被告人孙某等人与肖某发生争吵,唐祥萍对肖某辱骂后,动手拉扯廖某的头发,将廖某拉出门外,在争执过程中,唐祥萍倒地昏厥后死亡。被告人孙某见状,借机称肖某打死人,数次用拳头击打肖某左脸部和胸部,导致肖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肖某伤情为轻伤甲级。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孙某2013年12月28日就民事赔偿事项与被害人肖某达成协议,并向被害人肖某赔礼道歉。被害人肖某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孙某的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2012年6月28日下午,看到唐祥萍倒地后,没有呼吸了,其就气得一肚子火,用拳头先后朝肖某的脸颊周围陆陆续续击打了四拳,肖某也没有还手。(二)、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2年6月28日下午5时左右,其与廖某等四人去东源寺送达行政执法和相关文书,在做工作的过程中,孙某、释乾雄、唐祥萍情绪激动,唐祥萍拉廖某的头发,当廖某将自己的头发从唐祥萍的手中挣脱时,唐祥萍不知什么原因倒在地上,孙某看到唐祥萍倒地后,冲到其的面前朝其左侧太阳穴处猛打了一拳,接着又朝其左腮和胸部各打了一拳。(三)、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的证言那天下午4点多钟,其与肖某、魏某、黄某甲四人到东源寺送达文件,在三楼找到原住持黄某乙(释乾雄),肖某向黄某乙说明来意,并将文件送给他,要求他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时,遭到黄某乙及在场孙某的不满,双方在理论时,唐祥萍也来到了现场发牢骚,并骂肖某,引起肖某的气愤,俩人要打架的样子,其与魏某上前劝架,唐祥萍抓住其头发往外拉,魏某掰开唐祥萍拉其头发的手,并劝他不要太冲动,唐祥萍在走廊边站了一会儿后,突然倒在地上,大家就去抢救唐祥萍,孙某就说肖某杀了人,上前用拳头朝肖某的脸部打了二、三拳,还用拳头打了肖某的胸部,魏某就对孙某说:你是打人要紧,还是救人要紧。但孙某还是不搭理,时不时还起来打肖某。2、证人魏某的证言昨天(2012年6月28日)下午4点多,其与黄某甲陪同肖某及一名民族宗教局的女干部前往东源寺送达通知,在三楼会客室见到释乾雄,肖某就对释乾雄说明我们的来意,随后把通知拿给释乾雄看,并叫释乾雄在那份通知上签字。释乾雄就说他不签。肖某就说:你不签字,我们视你拒绝签字。正在这时,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指死者)冲了上来情绪很激动,对肖某骂骂咧咧,肖某也很生气,与其对骂。见这情形,其上前去拉他们,这时,孙某与那位女干部也站了起来,那时整个场面很混乱,不知什么时候,那名男子就用力扯住那女干部的头发,怎么也拉不开,而肖某与孙某互相推推拉拉,不知不觉,大家来到走廊上,到走廊上时,那位男子就松开了扯住女干部的手,不一会儿,扯女干部头发的男子仰面躺在走廊的地上。其与孙某连忙过去抢救,孙某按那男子的“人中”后,那名男子身体抖动了一下。孙某就站起来,用拳头打肖某头部(打了几下当时没去注意)后,又回来按那男子的“人中”,按了一下,孙某又站起来过去打肖某。后来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他们把那位男子抬到救护车上送到医院抢救了。当时在现场,除了那位六十岁左右的男子(指死者)扯住民族宗教局女干部头发,以及孙某在抢救(死者)时,站起来三次打肖某外,整个过程没有发生打斗,只是拉拉扯扯。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昨天(2012年6月28日)下午,其和魏某、肖某及一名女同志来到东源寺送通知,在三楼找到东源寺的住持,肖某对住持说了一些话,然后给了一份通知住持看,住持不肯签字,后来,那“伙头”进来了,很激动说他自己是护法。肖某如果敢拆这东源寺,他就要“捅”掉肖某,肖某和女干部与“伙头”发生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那“伙头”不知怎么的抓住了女同志的头发,那女同志好像是用双手拨开那“伙头”抓她头发的手或是把那“伙头”推开,当时场面很混乱,魏某、肖某及东源寺的一个男的冲过去拉开他们,这几个人围成一团,不知怎么就拉扯到了走廊门口,后来,听到“磞”的一声响,上前看“伙头”倒在地上,魏某及住持那边的一名男子,两人去扶那“伙头”,住持那边的男子说“人都没了。”然后就冲过来打肖某,用拳头往肖某的头部打了一、二拳,肖某就挡,大家说不要这样,救人要紧。没过多久,“110”、“120”的车来了,检查后,就说人已经没救了。后来,听说打肖某的人是电信局的,大概五十岁左右。4、证人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8日下午,其来到东源寺还书后,到三楼会客室喝茶,当时师傅及孙某在场,坐了一下子,有三、四个人进到会客室,好像是拆迁的工作人员,看到一个女同志送文件给师傅,看到这种情况,怕影响他们的工作,其就回家了。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昨天(2012年6月28日)下午,念完经,到三楼会客室喝茶,一进门就看到唐某、孙某在房间内喝茶,几人喝了一会儿茶,肖某、廖某及另外二名男子一起到来了,肖某说寺院要搬迁,寺院的存款、账目要交给理事会。其与肖某理论,这时,唐祥萍已经进来了,站在肖某与廖某边上,并说他们不能这样做。肖某听到他这样讲,很生气,并从座位上站起来,他们就吵了起来,拉拉扯扯,其与孙某、肖某、廖淑平及另外二个男子一起出到门口,看到唐祥萍躺在走廊上,看了一下子,廖某就打电话报警及打“120”,后来公安干警和医务人员来了。6、证人杜某的证言今天(2012年6月28日)下午4点多钟,东源寺做完工课后,其和师傅释乾雄、孙某、唐祥萍在三楼会客室喝茶,在喝茶过程中,肖某和小廖(二个都是宗教局的)还有二个男子,共四人来到会客室,肖某来了后就做释乾雄的工作,叫释乾雄签字,说要拆东源寺,释乾雄不愿签字,肖某则说你签字也拆,你不签字也拆。唐祥萍听到这句话就说肖某不是这样做工作,肖某与唐祥萍吵起来了,唐祥萍说你要这样野蛮我说“削掉你。”肖某听到这样就吵得更凶,小廖与唐祥萍相互指指点点,来到三楼的走廊上,肖某也跟出去了,其和师傅还在房内,他们在外面吵,声音很大,孙某也出去了,后来听到外面一声很响的撞击声,走到走廊上,看到唐祥萍仰面躺在三楼走廊里,双手张开,嘴角有泡沬,孙某和一个男工作人员对唐祥萍进行抢救,其打“120”,后来民警及“120”的医生都来了,医生抢救了一段时间,肖某也被公安局带走了。(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五)、鉴定结论1、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医检字第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甲级。2、赣济司鉴字(2013)活检字第69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新鲜骨折。3、赣济司中心(2012)活检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构成十级。(六)、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案发的经过。(七)、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受理及立案经过。2、安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魏某、黄某甲手中扣押电脑主机一部、摄录一体机一台、电源线一条、数据线一条、挎包一个。3、提取笔录。公安民警从魏某手提取视频资料两段。4、安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安民宗字(2012)第4号文件一份、关于石城县宝福寺原住持释印真职务侵占案情况的通报一份、江西省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送达回证一份、安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通知一份。证实被害人肖某等人于2012年6月28日到东源寺送达有关文件。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生于1964年10月7日。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辩称没有打肖某的眼部,其眼部受伤不是其行为所致以及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孙某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行为的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称被告人孙某没有伤害肖某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拳头击打他人会致人伤害,但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辩护人称其没有伤害的故意,毫无事实依据。鉴于被告人孙某是一时冲动伤害他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也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肖某同意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