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徐克堂与杨才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金水。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是凉席加工者,其编织出凉席由被告收购,两者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银行汇款,无现金结算过。2013年4月4日早上原告前去结账(原欠款25000元),被告承诺汇款给原告2万元。原告回家告诉其妻并在帐簿上作了记录(记录原文:2013年4月4日世杨拿来2万元)。其实被告当天银行汇款是25000元。后原告又有凉席出售给被告,有发票为凭,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8623元。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前去结帐,被告声称先前有2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要从货款中扣除,可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拿到被告所支付的现金。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凉席款人民币58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对双方买卖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的货款449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尚欠原告货款13723.15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库单四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5日原告四次向被告出售凉席,合计总数额58623元,结账方式是以入库单为依据,被告支付货款后,入库单由被告收回的事实;2.证人泮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四份入库单所涉货物是由证人驾驶的车辆送货的事实;3.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总价款58623元是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支付了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过,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结帐方式是销售货物的时候开具入库单,压布加工后计算实际面积,销售过程中也有预付款的情况;对证人陈述只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入库单货物是卖给被告的,被告也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所有由证人装运的货物都是卖给被告的。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信用社的业务凭证三份,证明本案所涉货款中,被告已于2013年4月4日取现金4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同日又转账25000元给原告(就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5000元),2013年6月2日支付24900的事实。原告对该三份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抵销原告所主张的58623元货款,对2013年4月4日现金支付20000元有异议,转账支付的25000元无异议,2013年6月2日的24900元也是收到的,但是支付其他入库单的货款的,根据交易习惯,该24900元对应的入库单已经归还给被告了。为此,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4.证人马某、王某、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都是原告凭入库单向其结算的,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5.对证人泮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由泮某持有的原、被告交易情况的12本入库单,总共发生货款价值132403元,其中已结73780元,已被被告收回的事实;6.来往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竹凉席总价款为132403元,2013年3月16日汇款23880元,2013年4月4日汇款25000元,2013年6月2日汇款24900元,合计73780元的事实;7.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以入库单为主,不存在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对证据5的调查笔录认为制作不符合规定,被调查人泮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再制作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且12本入库单本就由被告开具,由被告收回合情合理,泮某对原、被告之间欠款的结算情况及货款总额等都是不清楚的;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应以入库单为准;对证据7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所证明的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纠纷经调解未果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付款情况的证明应以付款凭证为准;对证据4所证明的竹凉席行业的一般付款习惯为供货方凭入库单向购买方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调查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应以出庭的证言为准,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中也无法反映出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录音形成过程有间断,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三份信用社业务凭证中2013年4月4日和6月2日通过转账支付的25000元和24900元的凭证予以确认,对2013年4月4日支取现金的凭证因只能证明被告取出了40000元现金,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其中的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和原告在诉称中的自认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竹凉席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的一般交易习惯为由原告凭被告开具的入库单向其结账。2013年4月4日,被告通过信用社汇款25000元用于结清原欠款25000元。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5日原告又四次向被告出售竹凉席,合计货款数额58623元。2013年6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24900元。余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在原告向其结账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6月2日支付的24900元系支付其他交易货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该笔交易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所称的双方所有交易的货款总金额及笔数均只是原告的片面之词,本院也无法核实。故上述24900元本院认定在原告诉请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徐某货款33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负担270元,被告杨某负担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