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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05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5364号原告田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顺平县崔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康斌,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凤瑞,72岁,汉族,,系被告母亲。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滨、蒋凤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简单接触后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长女田某某,2009年7月8日生次女田项晴。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不久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缺少沟通交流,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9月底,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为维护家庭稳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居住娘家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本可以得到改善,但由于原告处处刁难与打骂,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大女儿,若家产归被告,则可以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在财产上给予照顾。经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育长女田圣鑫,2009年7月8日生育次女田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双方脾气性格比较内向,加之被告刘某某反应迟钝,造成双方缺乏沟通交流。2012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546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12年12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30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双人被一条、被褥四床、毛毯一条、枕头四个、床单两条、被罩两个,均在原告处放置。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佳宝牌面包车一辆(牌号冀FN76**),双方均认可现价值5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刘某甲8500元。欠刘爱民破碎机一台,现在原告处存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2)顺民初字第05466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被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还有自行车一辆、双人被一条,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电动自行车两辆、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原告田某与其他四人合伙经营大王村砖厂一个。原告均予否认,被告就其主张的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2010年年底欠魏红州5000元、2011年10月欠蒋福昌2000元、2011年12月欠蒋福军3000元、借张长春20000元。对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交流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田圣鑫、田项晴自幼均随原告田某生活,被告因身体健康欠佳,无经济收入,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均随原告田某生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财产,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某、田项晴随原告田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某每月探视一次。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双人被一条、被褥四床、毛毯一条、枕头四个、床单两条、被罩两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佳宝牌面包车一辆(牌号冀FN76**),归原告田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刘某某折价款3000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刘喜占8500元、欠刘爱民破碎机一台,由原告田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刚审 判 员  冀海霞代理审判员  郝文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