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玲,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认识,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邓某甲。在女儿一岁半时候,由于原告外出北京务工,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因与与原告母亲生气,被告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与王某某再婚(被告刘某某在未与原告生活期间曾已婚生育子女)。2013年3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及婚生女孩邓某甲将其户口入住该辖区西洪派出所,并将婚生女孩邓某甲改名为王某甲。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协商子女抚养问题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并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后因感情不和离婚。2009年6月份,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生育女孩后,双方应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履行夫妻义务,相互敬让,共建和睦家庭。然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回其娘家居住不归。后与他人结婚,并将非婚生女孩更改姓名入户,并未征得原告同意。并且被告未与原告生活期间,已生育多名子女,如原、被告所生非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更增加被告抚养子女及非婚生女孩的负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孩,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女孩的抚养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孩邓某甲(王某甲)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女孩邓某甲(王某甲)归还给原告邓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邓某某在女儿八个月时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双方没有联系过。邓某某现在单身,四处打工,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生活在贫困山区,父亡母病,母亲患有精神病,由邓某某照顾女儿会影响身心健康。其虽生育三个女儿,但另两个女儿已成年,不需要尽抚养义务。其丈夫过继来的女儿已还给其亲生父亲抚养,其和丈夫对其女儿尽心尽力,其丈夫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其在家带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审法院未能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邓某某答辩称,其女儿是一岁半被带走的,其女儿出生于2010年4月7日。其经济条件并不贫困,其母亲没有精神疾病。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邓某某二审提供其女儿邓某甲的出生证明,证实邓某甲生于2010年4月7日。刘某某二审提供上蔡县西洪乡关王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已将过继的女儿交还于其弟王连河。邓某某现在北京打工。本院认为,邓某某作为单身,收入不稳定,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料其女儿的生活。其表示由其母亲照料女儿,但其母亲年迈,无法提供邓某甲安全保障,未成年人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成长。刘某某曾生育抚养了两个女儿,有相应的抚养教育的经验,其丈夫王某某亦同意抚养邓某甲,且其丈夫收入稳定,能够提供给邓某甲好的生活环境,有利于邓某甲的健康成长。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规定,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由邓某甲的母亲刘某某抚养更为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王德斌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