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郑某某,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蔡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驾驶陕AH4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人身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辩称,郑某某驾驶的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原告损失后,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陕AH45**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郑某某对该事故应负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陕AH45**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同时,该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2013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陕AH45**号重型货车沿港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沣搅拌站门口向东右转弯时,逢原告廖某某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同时、廖某某受伤。原告廖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三踝骨折;3、右胫骨下端骨折;4、右足舟骨骨折;5、皮肤擦伤。其住院医嘱记载的内容为:1、卧床、右下肢抬高、制动、保暖、需陪护;2、门诊复查拍片(每2-4周)。其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住院32天,花去门诊诊治费1600元、住院医疗费20305.35元,该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蔡某某支付。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该医院复查拍片,换药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40、7元,该医疗费用由原告廖某某垫付。此次交通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4月1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某某之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廖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廖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廖某某,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廖某某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警支队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蔡某某所有的陕AH45**号货车与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交警支队某某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可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2天,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实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8月23日,按职工平均工资41679元/年予以计算,被告同意按照每天70元计算,误工期间以原告住院32天并参照医嘱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理由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为:(32天十90天)×70元/天=854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以其住院32天并参照鉴定护理期限60天,按每天100元予以计算,被告同意护理期间为60天并按每天8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要求之护理期间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32天十60天)×80元/天=73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9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参照2012年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并参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被告同意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纳,其伤残赔偿金为11526元,即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原告请求之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理由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摩托车损失数额为2000元,但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理由较符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损失61931.05元。被告蔡某某所有的陕AH45**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蔡某某和原告廖某某根据郑某某和廖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分担相应的损失,即由原告廖某某承担损失的30%,被告蔡某某承担损失的70%。又因陕AH45**号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未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故蔡某某应承担之赔偿责任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险”之约定对被告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85%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可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对原告廖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22846.05元(包含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1905.3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32446.0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廖某某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59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4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廖某某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39485元;同期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2446.05元除去“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后22446.05元中70%的85%即13355.40元;综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2840.4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廖某某30935.05元,直接支付蔡某某21905.35元。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同期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除去“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赔付23355.40元后的2356.84元,共计375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302元的30%即69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302元的70%即1612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