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贡大龙等三人诉被告新中州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大龙,姚苗,姚梦豪,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2598号原告贡大龙,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姚玉杰之妻)。原告姚苗,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梦豪,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负责人张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驻马店公司)。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贡大龙等三人诉被告新中州公司、人寿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大龙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华、刘路伟,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大龙等三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9日13时18分许,姚玉杰驾驶豫A38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杨高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公司所有的豫Q339**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姚玉杰当场死亡,豫A38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高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豫Q33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以上各被告按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454.18元。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人寿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已赔偿原告22万元,原告获赔后应当退还给我们。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4、我公司车辆受损38938元,应按责任划分后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公司辩称:1、豫Q339**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但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2、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大型客车为次责,对超出交强险应由我公司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3时18分许,姚玉杰驾驶豫A38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49公里+800米路段时,直接撞至杨高齐持证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堵车,停驶在超车道上,等待放行的豫Q339**号大型客车尾部。导致两车辆起火,造成姚玉杰当场死亡,姚车上乘坐人裴霞受伤,豫A38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烧毁,豫Q339**号大型客车受损的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杰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高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河南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裴霞乘坐机动车辆无过错,无责任。又查明:豫Q339**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中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另查明:在事故中死亡的姚玉杰原籍为正阳县真阳镇梁庙村五队,但从2010年起到正阳县真阳镇租房居住经商,并且投资有正大汽车贸易服务公司。姚玉杰和妻子贡大龙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姚苗生于1991年10月15日,儿子姚梦豪生于1999年2月16日,就读于正阳县育才外国语学校。贡大龙曾因摔伤导致伤残,2013年9月28日,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2013)临鉴字第145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认定贡大龙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豫A38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被烧毁后,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13)第180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209800元,花费定损费6600元,原告方支出施救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中州公司已支付22万元的赔偿款。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豫Q339**号大型客车号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受害人姚玉杰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新中州公司作为车主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因豫Q339**号车在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贡大龙等三人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后,由被告新中州公司依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核算贡大龙等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95.52元(1、贡大龙抚养费13732.96元/年×20年×50%=137329.6元,2、姚梦豪13732.96元/年×4年÷2人=27465.92元),3、丧葬费17101.5元(原告所提供停尸费、火化费等应当包含在此费内),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6、车损209800元,7、车辆定损费6600元,8、施救费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前六项损失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112000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前六项损失748549.4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新中州公司承担40%即299419.77元,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寿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对于车辆定损费6600元、拖车费3800元,被告新中州公司承担40%即4160元。因被告新中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1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贡大龙、姚苗、姚梦豪。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理赔款299419.77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贡大龙、姚苗、姚梦豪。(三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220000元)。三、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贡大龙、姚苗、姚梦豪车辆定损费、施救费416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20元由被告新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孔凡伟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