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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许树枝原告鲁向群原告鲁建中。原告鲁建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原告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才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诉称,鲁中华(原告许树枝之夫、原告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之父)于2012年4月12日、4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两份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累计每份10万元,并约定受益人为四原告。2012年11月29日,鲁中华不慎溺亡。报案后,公安局刑侦部门排除了他杀可能。因被告拒绝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泰康人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针对的被保险人职业为1类至4类职业,超过4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内。鲁中华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人告知职业,其真实职业是“制浆废液回收利用工人”属5类职业,而不是其在网上投保时填写的“一般农副牧渔业从业人员”3类职业。另鲁中华死因不明,仅能证明非他杀。如其真实死亡原因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那被告也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鲁中华于2012年4月12日、4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两份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组合计划,约定身故受益人为鲁中华的法定继承人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即本案原告。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意外伤害险限额每份为1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鲁中华不慎落入废水调节池中溺亡。此后,原告在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以鲁中华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被告对职业进行了分类,并按此分类决定是否承保、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原告投保的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只针对1-4类职业的被保险人,其中1-3类职业最多购买两份保险,4类职业只能购买1份保险,1-3类职业全额给付保险金,4类职业折半给付保险金。按被告的分类,保险单载明的原告职业“一般农副牧渔业从业人员”为3类职业,可购买两份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被告应全额支付保险金;被告称原告职业“制浆废液回收利用工人”为5类职业,属被告拒保、拒赔范围。以上事实有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组合计划说明,保险条款,投保单,电子保单,法定受益人确认表,接警登记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两张、和解赔付协议、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情况说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泰康鸿福Ⅱ型综合意外保险组合计划”中的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的残疾或身故,本案中原告不慎落入废水调节池溺亡,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来说是意志之外的,该事故是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且直接单独的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事故的定义,故原告意外身故在被告应当承担的意外伤害险责任范围内。被告称鲁中华死亡原因不明,可能涉及被告免除保险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鲁中华职业为“制浆废液回收利用工人”,并提供了照片两张、和解赔付协议加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涉及鲁中华职业,仅能证明鲁中华工作地点与在废水调节池中溺亡的事实,故被告辩称鲁中华职业为“制浆废液回收利用工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鲁中华意外身故,根据保单及《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100000元×2份,向鲁中华指定受益人,即本案四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许树枝、鲁向群、鲁建中、鲁建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华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