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力克木与如斯坦木·太瓦库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布都热西提·阿布力克木,如斯坦木·太瓦库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阿布都热西提·阿布力克木,男,1983年7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如斯坦木·太瓦库里,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头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阿布都热西提·阿布力克木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如斯坦木·太瓦库里银行存款151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如斯坦木·太瓦库里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