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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满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1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一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65.6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