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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浩然、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浩然,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93号原告董某,高阳县宏润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解红雨,系原告董奥硕之母,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亚辉,系原告伯父,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浩然,农民。被告杨某,宏润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红列,系被告杨浩东之父,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代表人王冠军。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浩然、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解红雨及委托代理人董亚辉、被告王浩然、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王浩然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高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高清路邢南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杨某、乘车人董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浩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9.5级伤残。至今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余元,被告王浩然只垫付了5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王浩然辩称,发生事故后,检查费等我共支付了12000多元,由于我经济条件有限,我垫付不起。责任认定我占主要责任,杨浩东是次要责任,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方本身也是受害者,孩子在住院期间,押金是王浩然交的,其余费用都是我们自己支付的,我们同样也有损失。杨某带着原告去打预防针,当时是正常行驶,是王浩然的责任造成两个孩子受伤,我们不赔偿,应由王浩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由于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王浩然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高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高清路邢南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杨某、乘车人董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浩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杨某对交通规则不了解,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杨某不应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31751.60元,提交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五张;2013年8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某损伤属于9.5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67.60元元,提交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4张,需要二次手术费7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分别为24天×110元/天、24天×100元/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100元护理费共计11040元,提交解红雨工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创伤骨二科证明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共计1200元;营养费24天×50元/天共计12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8081元×20年×15%;交通费1500元,提交票据24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计算;车辆损失200元,没有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于工资证明和护理证明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支持实际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认可。被告王浩然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某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某、护理人解红雨均系农村居民。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被告王浩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浩东的起诉,被告要求责任比例按4:6承担,保险公司只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鉴定结论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浩然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高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高清路邢南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杨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杨某、乘车人董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杨某对交通规则不了解,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杨浩东不应负责任,但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董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均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31751.6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67.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75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且解红雨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的佐证,不能证实是其实际收入,故按本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891.89元(13564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4243元(8081元×20年×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以实际票据为准为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实际以3000元为宜。车辆损失因为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当庭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责任比例的没有明确的要求,被告王浩然要求按4:6划分,结合实际情况以3:7为宜。综上,原告董某损失为医疗费31751.60元,鉴定费1567.6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护理费8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交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1726.09元。扣除被告王浩然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董某66726.0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8506.89元(10000元+24243元+891.89元+372元+3000元),因被告王浩然已经垫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3506.89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奥硕22156.12元。被告王浩然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1097.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55663.01元。二、被告王浩然赔偿原告董某1097.32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董某负担532元,被告王浩然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