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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赵振刚与赵会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刚,赵会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赵振刚,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军,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原告赵振刚与被告赵会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赵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刚诉称,2011年,被告与原告之子赵欧因地界发生纠纷,被告将赵欧使用的原告的拖拉机开到大队水厂,后原告多次要求将拖拉机开走,被告不让。现拖拉机已停放近两年,风吹雨打,没进行维护及保养,车已无法使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拖拉机;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被告赵会军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与原告之子赵欧因地界发生纠纷,赵欧使用原告的拖拉机放在地里,后来拖拉机被开到大队水厂,现仍在水厂存放。该拖拉机出厂编号为30503110004,柴油机编号2H1115。原告称拖拉机是被告开到水厂的,并称被告阻碍其开走拖拉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拖拉机是被告开到水厂的,并称被告阻碍其开走拖拉机,无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返还拖拉机及赔偿损失90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立强审 判 员 崔彩芬审 判 员 張光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敬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