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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贾真成、白忠凤诉鲁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真成,白忠凤,鲁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贾真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白忠凤,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二原告系夫妻。被告:鲁晓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原告贾真成、白忠凤诉被告鲁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真成、被告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真成、白忠凤诉称:被告欠我借款66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在一年后还清,一年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被告承担至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鲁晓光辩称:欠条是我出的,该借款用于原告的生意了,在五爱市场租个摊位2B087,我出的条其中欠利息36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人民银行法规定,利息不滚利。资金去向是双方合作生意。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贾真成与被告鲁晓光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3月开始至2009年4月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2分5厘。被告没有还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第一份欠条内容:今鲁晓光欠贾真成、白忠凤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借款日为2012年3月1日。借款人鲁晓光签名按印。第二份欠条内容:今鲁晓光欠贾真成、白忠凤利息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款日为2012年3月1日。欠利息人鲁晓光签名按印,上列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晓光向原告贾真成借款本金3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就借款达成的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就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故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款360000元。二、被告鲁晓光给付原告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鲁晓光负担,诉讼保全费4970元,由被告鲁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九日书记员  郑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