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宏与王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王化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139号原告:赵宏,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化敏,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宏因与被告王化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与被告王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0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C09C**的比亚迪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东建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南路客运站西侧人行横道时,将正常行驶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撞倒,致原告颈腰部及双髋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原告已出院。此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10302120301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经济损失2997.86元,包括护理费33021元÷365天×4天=361.87元、误工费23223元÷365天×32天=2035.99元、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营养费50元×4天=2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经给过原告4000元,原告这个钱花在哪儿了我不清楚。我于2013年7月30日22点35分给的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0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09C**无保险的比亚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铁东区建国南路客运站西侧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颈腰部及双髋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4日(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日),护理期限4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3243.1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工32日。被告曾于事故当日给付原告40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现年35周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小结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CT片1份、休工诊断1份、门诊收据2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361.87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4日,故原告护理费为33021元/年÷365日×4日=361.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2035.99元一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休工期限为31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223元/年÷365日×32日=203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伙食补助费一节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日,每日计5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4日=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200元,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加强营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2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元。以上合计2627.86元,又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243.16,因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5871.02元,扣除被告曾给付原告的4000元,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1871.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宏1871.02元;二、驳回原告赵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宏负担19元,由被告王化敏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 黄 杰人民陪审员 : 董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 牛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