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群众。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37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塔上村福瑞胡同内由西向东倒车至449-052号联通杆西3.9米处,与行人吕牛犊相撞,造成吕牛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牛犊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乙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薛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所造成的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处: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