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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马燕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8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立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苏GTP×××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54.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法庭判决我司向原告赔偿后,我司保留追偿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医疗费限额,交通费过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三、保险单抄单;四、法医鉴定书;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中双店镇卫生室的票据有异议,因为我市已经取消手写收据,并且没有用药清单,没有关联性,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马某某醉酒驾驶GTP×××号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王某某由南向北步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5月17日,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8403.3元;原告在东海县双店镇某某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处方。2013年7月23日,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需补偿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2、被鉴定人王某某误工期限为自伤起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东海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马某某预交的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五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马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马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人马某某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在东海县双店镇某某村卫生室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处方证明该费用确系用于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天×14天),营养费660元(11×2个月×30),误工费4067.32元(1016.83×4个月),护理费为2033.66元(1016.83×2个月),法医鉴定费为1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4067.32元,护理费为2033.66元,合计15416.2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16.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200元,从原告领取的1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从原告领取的1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艳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东海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帐号:47676301157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