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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海河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河,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河。委托代理人:徐俊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桂,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书咸。上诉人王海河与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2013)文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王海河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柳书咸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因承建位于辽宁省绥中县的文化星城工程,成立江苏泓建集团绥中文化星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1年6月25日与王海河经营的文安县海河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海河厂)签订《购销合同书》,由项目部向海河厂购买建筑模板,合同约定了模板规格、单价、结算方式、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项目部在《购销合同书》中,指令收料员为沈绪君与马连海。马连海在日期2011年7月13日,编号为0003070的《发货销售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的模板数量为1800张,价款合计17.1万元;沈绪君在日期2011年7月25日,编号为0003073的《发货销售单》上签字,该单据记载的模板数量为4140张,价款合计24.84万元。泓建公司给付7.4万元,余款欠付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项目部与海河厂签订的买卖模板的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由泓建公司设立,对欠付的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日0.3%计算,明显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调整,自合同约定应付清货款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地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泓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海河34.54万元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海河不���一审判决上诉称,自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三张均有泓建公司收料员签字的《发货销售单》,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两张的效力,对由沈绪忠、卢某二人签收,编号为0003071的《发货销售单》未予认定,沈绪忠系沈绪君的别名,该单据亦属于有效收货凭证,载明金额亦应计入泓建公司欠付金额。泓建公司二审答辩称,沈绪忠非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与沈绪君非同一人。泓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未组织证据交换,程序违法;马连海签署的《发货销售单》签名位于收货单位签字栏框外,不应认定实际收取货物;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费承担比例不当,王海河应按40%的败诉比例,负担5264元诉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错误认定事实,二审应驳回对方诉请或发回重审。王海河二审答辩称,证据交换不是必经程序,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马连海已在单据上的其他位置签字。���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海河方证人卢某出庭作证,以期证实沈绪君别名沈绪忠,编号为0003071的《发货销售单》上“沈绪忠”的签名由沈绪君书写。泓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卢某证言不能证实,编号为0003071的《发货销售单》收货人是沈绪君。本院认为,项目部系泓建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设立,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泓建公司承担。2011年6月25日,项目部与海河厂因买卖建筑模板签订《购销合同书》后,海河厂按约定供应了建筑模板,泓建公司应及时全面的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沈绪君与马连海是泓建公司涉案项目的收料员,该二人签收的,编号为0003070与0003073的两份《发货销售单》是有效的收货凭证。王海河有权根据该两份单据载明的货款金额减除已付金额后,向泓建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编号为0003070的《发货销售单》中,收货人马连海的签字在收货人栏框外的形式瑕疵不影响马连海的签字效力,泓建公司主张该份单据不能证实实际收货的观点有悖诚信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0003071的《发货销售单》签收人非沈绪君与马连海,海河厂即未要求收货人“沈绪忠”在单据上注明其真实身份,也未要求项目部事后对该签名人身份予以追认或解释,在泓建公司否认沈绪忠具有签收模板授权的情况下,该单据不能视为有效的收货凭证。王海河二审上诉称沈绪忠系沈绪君别称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缺乏客观性,不能产生证明效力,本院对卢某的证词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与证据数量、双方当事人争议大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理据充分、并无不妥,泓建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曲解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通过衡量王海河诉请被支持的比例与泓建公司抗辩观点被采纳的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泓建公司二审上诉称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过高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王海河与泓建公司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王海河负担3000元,由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