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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侯三军与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三军,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侯三军,无业。被告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住所地徐州市凤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海,该公司经理。原告侯三军与被告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三军诉称:原告自2009年1月份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原告曾多次前往催要,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146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00元,合计人民币2986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侯三军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庆海、王兴的起诉。被告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徐州巴比快餐配送中心有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举证证明其与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权利存在事实基础,故其应承担该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三军对被告徐州巴士快餐配送中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一三月十二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