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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江民初字第61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于某某为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原告开始向胡某某摧要借款,被告胡某某至今未还此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于某某辨称,于某某签名前面写的是“但保人”,而不是“担保人”,这个签名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及保证人。本案借条是很重要的证据,有涂改痕迹,借条上“借期”后面是大写的“一”没有写完。当时说一个月归还,后不知什么原因,被涂改了,后于小冬故意写成“担保人”。于某某没有担保的自愿意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于某某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被告于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了“但保人:于某某”。2012年12月原告陈某某开始向胡某某摧要借款无着后向法院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据的借据1张、某某农商银行通用凭证1份、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胡某某应偿还此债务及利息。被告于小冬在借条上书写“但保人:于某某”,应属于笔误,应视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某某辨称故意写成“担保人”,没有担保的自愿意思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胡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000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