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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仑,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而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孩子抚养、日常开支等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必要关心而导致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只因财产问题而未协商成功,如今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双方婚后经常因孩子抚养、日常开支等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双子女,应当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游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