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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顾金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梁永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梁永全,王林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顾金林。委托代理人费小玲。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曹钢、徐坚强。被告梁永全。被告王林春。原告顾金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梁永全、王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全、王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顾金林诉称:2011年9月6日18时10分许,梁永全驾驶王林春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经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新线经五路路口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忠磊驾驶的浙江鹏飞绝热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永全、王忠磊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客陆德勇,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乘客原告、张培荣、郁惠严、贺祥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工作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未作认定。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997.97元、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月)、护理费5011元(40087元/年÷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1108.97元;并自愿放弃要求王忠磊、鹏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时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梁永全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因同一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其他受害人6727.94元,交强险的限额应予扣除。被告梁永全、王林春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4.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工资情况;5.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6.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承保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因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均无异议,虽未经梁永全、王林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未经梁永全、王林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系双方依法选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单方委托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提出其经调查无法确认原告系鹏飞公司的职工,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保险浙江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平安保险浙江公司认为无派出所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可以印证证据5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交警部门认定梁永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王忠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工作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面部.左膝部挫裂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承保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S4BDB1D12A175298,发动机号JL465Q5*256B71776*)的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97.97元、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月)、护理费5010.88元(40087元/年÷12个月×1.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2408.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损失的,可以免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在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浙江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梁永全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保险浙江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浙江公司提出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永春将肇事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梁永全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梁永全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顾金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40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顾金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顾金林负担174元,梁永全负担2548元。其中梁永全应承担的诉讼费2548元,王林春负连带责任,顾金林同意梁永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