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陆安华与李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华,李国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安华,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家伦,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系原告陆安华的舅舅。被告李国彬,男,生于1964年5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系习水县国土局干部。原告陆安华与被告李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我将自己的白色长安车渝C439**出售给被告,价格协商为11,00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当时被告资金不足,首付3,000.00元(大写叁仟元),被告书写8,000.00元的欠条给我,并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此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人也找不着,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我的购车款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将自有的渝C439**号白色长安车出售给被告,双方商定车价款为11,000.00元,原告将渝C439**号白色长安车交付给被告后,因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3,000.00元,被告扣除3,000.00元后,书写欠原告8,0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给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生病外出医治,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至今亦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出售协议》、《欠条》、证人陆安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渝C439**号白色长安车《出售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渝C439**号白色长安车的交付义务;买受人即被告具有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履行支付余款8000.00元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安华购车款8,000.00元。如果被告李国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代敏人民陪审员 :周世登人民陪审员 :任元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