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红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某。被告:马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马某甲经人介���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马某乙,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曾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调解和好,2012年4月25日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再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马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乐红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婚生子马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对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每年3388元,自2014年始至马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