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谭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管锋,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某年始同居,某年某月某日生长女刘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次女刘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子刘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独断专行,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财产分割清楚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某年始同居,某年某月某日生长女刘某甲,某年某月某日生次女刘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子刘某丙,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就涉案财产提交权利凭证,双方不能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已生育三子女,并于1997年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互爱互助,以包容、礼让的态度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加强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不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