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宏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宏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覃玉珍,张春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告原告)田宏建,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覃玉珍,女,1974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第三人张春芳,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上诉人田宏建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勇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尹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虎,原审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湘G017**系六路公交线的运营车辆,该车的排班调度、驾驶员考勤和运营收入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均由6车队负责。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与第三人张春芳签订了《公交六路线单车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湘G017**车辆的产权归张春芳所有,并由张春芳自行承担所聘司乘人员的工资、五金、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2010年12月,张春芳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而自己又是银行的“黑名单”贷不了款,张春芳便找到覃玉珍,要求以覃玉珍的名义贷款。由于银行贷款需要提供家庭财产,张春芳便于2010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覃玉珍签订合同,约定将该车转让给覃玉珍,作为覃玉珍的家庭财产用作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张春芳是湘G017**公交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第三人张春芳聘请原告田宏建担任6路公交湘G017**的驾驶员,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2013年1月以后为4000元/月,张春芳按月支付田宏建的工资。2013年5月22日,原告田宏建在完成当天工作后,因心肌梗塞病发,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5月28日覃玉珍按照张春芳的授意将该车转让给崔正军,从此,原告未再在6路车队上班。另查明,原告田宏建与第三人覃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原告田宏建虽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一直担任湘G017**的6路公交车驾驶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接受了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劳动管理和从事的是被告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故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同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备法律要件,对此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田宏建由第三人张春芳聘请,并为第三人张春芳提供了劳动,因此,原告田宏建对自己的损害可向第三人张春芳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宏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宏建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田宏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宏建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从事的是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错误,6路车队对湘G017**车的管理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对它的管理,第三人张春芳对上诉人实施的各种行为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对它进行的管理;2、原审第三人张春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劳动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招聘的员工,被上诉人未安排其劳动,也未为其支付工资报酬;2、第三人覃自珍自带的车辆依市政府精神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进行经营,车辆产权不属于公汽公司;3、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持续至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覃玉珍、张春芳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所称的不是事实,公交车由公汽公司统一管理,也由其统一购买,上诉人是公汽公司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由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6车队负责”错误,但没有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覃玉珍是承包车主,6车队是6路线的所有承包车主自发组织成立的车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通﹝2005﹞10号《关于依法整顿和规范城市公交营运市场秩序的通告》规定:“原张家界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家界瑞鑫公汽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原来与这两个公司签订的各类经营合同应当依法规范。欲继续从事城市公交的原两个公司的经验者,应当在今年7月31日前与拥有合法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的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宏建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共汽车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张春芳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公交六路线单车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湘G017**车辆的产权归张春芳所有,并由张春芳自行承担所聘司乘人员的工资、五金、福利待遇等一切费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根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通﹝2005﹞10号《关于依法整顿和规范城市公交营运市场秩序的通告》规定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始终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上诉人田宏建是接受原审第三人张春芳和覃玉珍的聘请担任6路公交湘G017**的驾驶员,由原审第三人为其支付工资报酬。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劳动不直接提供劳动报酬,双方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上诉人认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从事的是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的主张以及6路车队对湘G017**车的管理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对它的管理,第三人张春芳对上诉人实施的各种行为均是代表被上诉人对它进行的管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春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劳动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本案也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条对发包、承包主体进行了限制,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相对危险、对从业有资质要求的相类似的行业,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市政府的规定将公交6路经营权发包给6路车的车主,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要求具备某种特别要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对劳动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被上诉人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宏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田玉萍代理审判员 尹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建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