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松党与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党,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19号原告郑松党。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秀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肖楠。原告郑松党与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肖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党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见到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郑州晚报B11版广告称:“惠普笔记本电脑G41333TX14寸屏,3799元,活动时间7月13日-7月17日”后,便认为该电脑显示屏是14寸,在被告河南经三路家世界店看到标价签后确实标注后,以单价3799元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G41333TX一台,后得知该电器显示屏实为14英寸。原告认为被告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原告购买该电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退回购物款3799元,增加一倍法定赔偿3799元,赔偿交通费10元。原告郑松党举证如下:1、发票一份;2、郑州晚报复印件一份;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商品标价签复印件一份。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般消费者购买时应向销售人员进行咨询,销售人员会进行解释,如果是公司做错了,愿意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原告不是一般的消费者,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在郑州晚报B11版刊登广告,载明“惠普笔记本电脑G41333TX14寸屏,3799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经三路家世界店购买惠普笔记本电脑G41333TX一台,支付价款3799元。后原告以所购惠普笔记本电脑的实际尺寸为14英寸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郑州晚报刊登广告,宣传G41333TX惠普笔记本电脑为14寸屏,而其实际尺寸为14英寸,故应认定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欺诈,现原告起诉退款及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松党购物款3799元,并赔偿原告郑松党3799元,共计为7598元;原告郑松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G41333TX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二、驳回原告郑松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淑 珍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荐(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