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与徐榜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徐榜云,扬州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住所地:宝应县城安宜东路平安巷1号。负责人华占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素铭,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姜文湘,该行办事员。被告徐榜云。被告扬州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射阳湖镇大桥村北首。法定代表人徐榜云,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应支行)与被告徐榜云、被告扬州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素铭、姜文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榜云、被告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宝应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徐榜云向原告农行宝应支行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嘉隆公司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为徐榜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嘉隆公司以其使用和所有的宝应县射阳湖镇大桥村北首的土地和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与原告农行宝应支行签订了宝应县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3月9日,被告徐榜云签署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执行利率7.216%、逾期利率10.8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嘉隆公司亦未尽到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榜云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1122.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及2013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嘉隆公司抵押的宝应县射阳湖镇大桥村北首的土地和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宝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房产、土地抵押合同各一份;3、房产、土地他项权证书各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被告徐榜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榜云、被告嘉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徐榜云向原告农行宝应支行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嘉隆公司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抵押人为徐榜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嘉隆公司以其使用和所有的宝应县射阳湖镇大桥村北首的土地和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与原告农行宝应支行签订了宝应县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宝应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2年3月9日,被告徐榜云签署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执行利率7.216%、逾期利率10.8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徐榜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嘉隆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自愿为被告徐榜云借款提供抵押,应对被告徐榜云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榜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对被告嘉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榜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11122.8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824%计算至还款日);三、如被告徐榜云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扬州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宝应县射阳湖镇大桥村北首的扬州嘉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0元,保全费4275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105元由被告徐榜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朱宏宙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人民陪审员 孙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