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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金、赵国臣诉被告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金,赵国臣,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张爱金,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赵国臣,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宇,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棋福大街。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爱金、赵国臣诉被告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金、赵国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潜,被告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8时40分许,原告张爱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国臣)行驶至迁擂路西峡口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宇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冀B106**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爱金、张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臣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原告张爱金发生医疗费22734元,原告赵国臣发生医疗费11779元。双方因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被告驾驶的冀B10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6410.98元。被告张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10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在司机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证据证明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赔付。赵国臣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按照同等责任赔付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剔除非医保用药2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40分许,在迁安市迁擂路西峡口路口,原告张爱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赵国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北转弯的张宇驾驶的冀B10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张爱金及赵国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爱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提前左转弯,夜间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国臣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爱金、赵国臣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张爱金共住院治疗14天。原告张爱金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刘雅慧进行护理。刘雅慧系迁安市闫家店乡顺意二选厂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赵国臣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赵国臣住院期间由案外人马书平进行护理。马书平系迁安市闫家店乡顺意二选厂职工,每月工资1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爱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034.41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4、二次手术费5000元,5、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6、鉴定费21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584.41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赵国臣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329.98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5、鉴定费21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039.98元。另查,冀B10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又因被告张宇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的保险合同无异议,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爱金及赵国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进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总额为38664.39元(原告张爱金医疗费22034.41元+原告张爱金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张爱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赵国臣医疗费10329.98元+原告赵国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张爱金的医疗费损失占二原告医疗费总损失的71.73%,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金7173元(10000元×71.73%),赔偿原告赵国臣28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金1864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赵国臣149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张爱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771.41元(46584.41元-7173元-186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10385.70元;原告赵国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12.98元(26039.98元-2827元-14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4156.49元。扣除原告赵国臣应负自身损失的10%,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国臣3740.84元(4156.49元-4156.49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张爱金各项经济损失36198.70元(7173元+18640元+10385.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国臣各项经济损失21467.84元(2827元+14900元+374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金保险金36198.7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臣保险金21467.8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张爱金、赵国臣负担13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刘海涛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