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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汤红艳。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婚生女。自女儿出生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常常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2011年11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两年的接触了解,对对方的性格、工作、生活都非常满意,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侯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