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莫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莫某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被告莫某某经常听信流言,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经常用言语诋毁原告,有时还会以暴力相对。原告于2011年起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并开始与被告分居。此后被告并未联系过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莫可欣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莫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提及我经常听信流言,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经常用言语诋毁原告并使用暴力均不是事实。为了女儿健康成长,我不愿家庭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相识,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育女儿莫某欣。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婚生女儿莫某欣在被告乡下老家由被告之母亲照顾生活,原、被告均有支付给女儿部分生活费。2013年11月2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恋爱、自主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所致。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消除猜疑,彼此多沟通联系,其家庭就能幸福和谐。原告理应放弃离婚念头,主动与被告搞好家庭团结。被告也应在各方面多些关心原告,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至今都没有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