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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薛松林与张松胜民间借贷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松林,张松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薛松林。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张松胜。原告薛松林诉被告张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松林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松胜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当天我在办公室将110000元交给被告张松胜。张松胜亦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0月12日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松胜欠我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松胜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到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松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松胜向原告薛松林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松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还清。借款人:张松胜.担保人:林瑞安.吴某.2010年9月13日。担保人林瑞安、吴某在借条担保人后签名。同日原告薛松林在其白甸水利站楼下的办公室内将该1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松胜。后被告张松胜逾期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证人吴某证明借款当日,张松胜立下借据后,薛松林将110000元现金交给张松胜。上述事实:有2010年9月13日张松胜向薛松林借款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薛松林与张松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人证言为证,故本院确认原告薛松林与被告张松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松胜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薛松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胜归还原告薛松林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张松胜给付原告薛松林借款利息17429.5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三、被告张松胜给付原告薛松林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上述一、二、三项,被告张松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张松胜负担(已由原告薛松林代垫,被告张松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薛松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中平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吉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