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知道此事,在大连市金州区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截住袁某某驾驶的货车,用铁管将袁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袁某某头部、面部、左背部及双手损伤系钝器伤,致其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属轻伤;其他部位伤情均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曲某某、陈某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