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0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甲。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游手好闲,无家庭责任心,不做家务,不管儿子,家庭经济主要靠原告支撑,非但如此,被告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甚至多次让原告滚回娘家。2012年10月中旬起双方分居,原告曾于当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毫无和好行动,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甲辩称,双方分居是事实,但其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是嫌弃其赚不到大钱,无法过上富裕的生活,才想与其离婚。原告离家后,其也曾打电话要原告回来,并让亲戚朋友帮忙劝说,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目前双方分居的状况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来,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9日生育一子名朱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并于2012年10月中旬起分居。2013年1月,原告曾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2013年11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主要还是缺乏沟通所致,且并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理解,特别是被告能更好地承担起家庭责任,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