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湛民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郭道武、关珍、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郭道武,关珍,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金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代表人岳邦奎,行长。委托代理人仝党育该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员工被告郭道武被告关珍被告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政,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道武、关珍、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仝党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武、关珍、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郭道武、关珍于2009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18.9万元,贷款日期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下调30%,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汝州市朝阳路北侧万基花园6幢东1单元2层西户住房一套,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在汝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万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借款人郭道武、关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贷款本金148346.97元、利息1984.49元、本息合计150331.4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保证人万基公司对郭道武、关珍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道武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关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万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郭道武、关珍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633),被告万基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郭道武、关珍同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189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国家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在下年1月1日做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合同第三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财产为本次贷款所购房产,位于汝州市朝阳路北侧“万基花园”6幢东1单元2层202号房。2009年5月26日,汝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汝房地押(按)字万基046号汝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郭道武、财产共有人,关珍;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担保人,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朝阳路北侧万基花园6幢东1单元2层西户。2009年5月27日,被告郭道武、关珍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189000元转存至被告万基公司账户中。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道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16日尚欠贷款本金148346.97元、利息1984.49元、本息合计150331.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汝房地押(按)字万基046号汝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道武、关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郭道武、关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道武、关珍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万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郭道武、关珍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633)。二、被告郭道武、关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148346.97元、利息1984.49元、本息合计150331.46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对抵押物位于汝州市朝阳路北侧“万基花园”6幢东1单元2层202号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郭道武、关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郭道武、关珍、河南万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永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