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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凤芝与崔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芝,崔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孙凤芝,男,1947年12月29日生。被告崔永和,男,1964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芹,女,1966年1月3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愚,经理。原告孙凤芝诉被告崔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芝、被告崔永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2时20分,被告崔永和驾驶吉C4G0**号夏利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旺饭店门前时,在躲避一由西向东横过北一经街的行人时,驶入北一经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孙凤芝、刘传海(另案处理)撞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3)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凤芝无责任。孙凤芝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腰部损伤。被告崔永和是吉C4G0**号夏利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4658.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永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款数额中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3年7月11日12时20分,被告崔永和驾驶吉C4G0**号夏利轿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旺饭店门前时,在躲避一由西向东横过北一经街的行人时,驶入北一经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孙凤芝、刘传海(另案处理)撞伤。该起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3)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永和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凤芝无责任。孙凤芝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腰部损伤。被告崔永和是吉C4G0**号夏利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孙凤芝和被告崔永和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崔永和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凤芝赔偿款2500元)并给付完毕,原告孙凤芝撤回对被告崔永和的诉讼。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孙凤芝身份。3、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诊断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护理等级。4、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细、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孙凤芝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凤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被告崔永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凤芝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吉C4G0**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故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孙凤芝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凤芝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孙凤芝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孙凤芝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1、医疗费5601.1元(凭票据确认:住院费2193.6元,门诊费用672元,220元,11.5元,572元,1932元);2、护理费:724.44元(120.74元/天×6天,住院6天,二级护理);3、误工费:7878.24元(2626.08元/月×3个月,医嘱休息三个月,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住院6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讼要求交通费为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有救护车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200元);以上总额合计为14703.7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刘传海,其总的损失为1013615.2元,按照两者的比例,应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孙凤芝赔偿责任1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孙凤芝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凤芝各种费用合计1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凤芝各种费用合计2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凤芝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