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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勇与唐曙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唐曙皋,赵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周勇,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鹏,邵东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曙皋,男。被告赵岳平,女。原告周勇与被告唐曙皋、赵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盛卿、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唐曙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岳平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被告唐曙皋、赵岳平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唐曙皋出具借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200000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周勇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被告唐曙皋辩称,被告唐曙皋是从案外人周旭东处借的200000元,但无钱归还。被告赵岳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曙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曙皋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5%,并出具了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曙皋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唐曙皋与被告赵岳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曙皋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唐曙皋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岳平与被告唐曙皋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赵岳平对此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曙皋、赵岳平归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曙皋、赵岳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周勇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唐曙皋、赵岳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禹盛卿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