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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淑元与刘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元,刘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刘淑元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刘淑元与被告刘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元的委托代理人胡岳皋、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元诉称,2013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炼驾驶湘FGR9**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正球、杨多芝由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三井头社区前地段时,与由滨江路东往西过道路的行人刘淑元相撞,造成原告刘淑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炼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她受伤后用去医疗费数万元,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损失有:1、医疗费17097.46元(浏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期间费用已由刘炼支付,未计算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人天×1人),3、护理费6000元(100元/人×60天),4、交通费1620元,5、残疾赔偿金19187元(21319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804元。被告刘炼驾驶的湘FGR9**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请求被告刘炼赔偿他损失49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他理赔的民事责任。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刘淑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刘淑元与被告刘炼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刘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淑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3、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4、原告刘淑元的治疗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刘淑元受伤后的治疗情况。5、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淑元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6、原告刘淑元的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刘淑元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淑元因此次事故住院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用。被告刘炼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应提供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刘炼追偿。二、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本次事故存在疑问,请求法院查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赔偿限额和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淑元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一、事故当天,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未去现场,而是一个月后才报案的,询问笔录也是一个月后做的,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对原告的户籍、身份证明无异议。三、对被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四、对原告刘淑元的治疗病历、诊断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六、对原告刘淑元的医疗费发票、清单无异议。七、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淑元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淑元、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当天,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未去现场,而是一个月后才报案的,询问笔录也是一个月后做的,对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经本院调查,现场目击者龙建华阐述的情况与当事人询问笔录所讲的发生事故的相关事实吻合,并且,原告刘淑元的住院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所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一致,原告刘淑元的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主要为外伤,基本符合交通事故的伤情特征。另外,该证据系国家相关单位(机构)出具,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综上所述,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二、本院对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了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均可采信。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炼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单的质证意见与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主要是基于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现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刘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GR9**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正求、杨多芝由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路南往北行驶至滨江路三井头社区前地段时,与由滨江路东往西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淑元相撞,造成原告刘淑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淑元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127.46元。2013年9月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淑元的伤为拾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8000元,1人护理2个月。2013年4月17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淑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炼驾驶的湘FGR9**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被告刘炼支付了原告刘淑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淑元系城镇居民。2013年5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一、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淑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淑元为行人,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酌情认定原告刘淑元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20%。被告刘炼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80%。被告刘炼驾驶的驾驶湘FGR9**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本次事故存在疑问。经本院调查核实,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湘FGR9**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承担直接向原告刘淑元理赔的民事责任。二、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刘淑元的损失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9127.46元,后段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1人×30元/人天)。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1人护理2个月),其护理费为5928.82元(36067元/365天×60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淑元就医时间、地点、复诊次数,酌情考虑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为19187元(21319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刘淑元的损失共计48343.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淑元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27.46元,(含后段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5928.8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8343.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炼驾驶的湘FGR9**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元损失40315.8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171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0315.82元(护理费5928.82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刘淑元的剩余损失8027.46元(48343.28元-40315.82元),按事故责任2∶8比例,被告刘炼赔偿原告刘淑元损失6421.97元(8027.46元×80%)。以上两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刘淑元承担32元,被告刘炼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月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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