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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荣以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荣,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俊荣,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赵村乡徐庄行政村大厂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思增,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电厂路7附2号,退休干部。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学峰,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白杰,男,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荣以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因垒墙头邻居张保同阻止,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证人于秀刚、桑发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确权申请。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到被告处反映张保同阻止其建房,被告作出处理后,原告于2012年两次到信访部门反映,被告都及时作出了处理,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豫政信复(2012)46号信访复核决定书,作出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确权申请,且被告也不具有对宅基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鹿信督字(2012)138号文件;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赵政(2012)30号文件;4、鹿信督字(2012)119号文件;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赵政(2012)63号文件;7、张俊荣信访复核材料一组;8、调查材料一组。主要证明目的是张俊荣反映问题已经信访程序处理,被告并没有接到原告的确权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荣和同村村民张保同系前后邻居,2010年,原告建房及垒西侧院墙时与张保同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对其使用宅基进行确权未果,于2012年多次上访,2012年9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豫政信复(2012)6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而鹿邑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是维持赵村乡人民政府的意见即以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张俊荣和张保同两家达成的协议为准。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诉讼中,本院通知张保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保同不同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据此规定,原告张俊荣申请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并不是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荣要求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现义审 判 员  姚鹏起人民陪审员  李国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