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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第一砖厂诉被告单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第一砖瓦厂,单国梅,库伦旗库伦镇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住所地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乌力吉宝力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单国梅,女,汉族,51岁,个体。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黄玉平职务:镇长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诉被告单国梅、库伦旗库伦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乌力吉宝力稿及��托代理人霍岩,被告单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诉称,我厂是从事生产砖瓦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年初,韩镇长、田仓还有单国梅一起到我厂赊购红砖100万块,这砖是镇政府给单国梅赊的,当时是镇政府给出具的22万元欠条,后来镇长去我那儿,说过几天给单国梅结账,所以把欠条收回,当时因为砖款还没付,我不同意韩镇长将欠条拿走,韩镇长说没事,就把欠条拿走,后来单国梅去我那对账,给我打的欠条。镇政府已经将给原告出具的22万元欠据抽回,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而被告单国梅重新为原告出具79404.00元的砖款欠据,实际已经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我现在要求单国梅给付该笔款项。被告单国梅于2011年6月10日为我出具79404.00元的欠据一枚,详细载明被告单国梅欠砖款的事实。以上砖款经我厂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单国梅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单国梅立即给付拖欠的砖款79404.00元及利息1500.87元合计80904.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单国梅理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28个月按月利率0.05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单国梅承担。被告单国梅辩称,2011年年初时,库伦镇政府委托财政所所长田某去宝力稿砖厂赊购红砖100万块,价值22万元,田某给宝力稿打的欠条,让我去宝力稿处拉砖,用22万元的红砖作为给我的工程款,年底库伦镇去宝力稿处结算,于是我拉走79404.00元的红砖,之后宝力稿拒付红砖。2011年年底时,宝力稿拿22万元的欠条去库伦镇政府找韩镇长要这笔货款,当时韩镇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与宝力稿核对所拉红砖数量,核对属实后让我将宝力稿手中的22万元欠据收回,然后让我以自己名义给宝力稿重新出具79404.00元的欠据一枚,2011年年底,库伦镇政府支付我工程款时一并将这79404.00元给我,由我再给付宝力稿。现在我不同意给这笔钱,这笔钱应该由库伦镇政府支付。库伦旗库伦镇政府未提出答辩。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二被告之中的哪一个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单国梅给付79404元红砖款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10日的欠据一枚,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购砖买卖合同关系,砖是357000块,金额是78540.00元。被告单国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单国梅提供了22万元的欠据复印件一枚,证明镇政府和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明力较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此案是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单国梅之间形成购砖合同关系,而此欠据是库伦旗镇政府为第一被告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因买卖红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然认可欠据是其出具,但是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库伦镇政府,但其提供的欠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欠据复印件只能证明单国梅与库伦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库伦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对该份欠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复举2011年6月10日的欠据一枚,证明原告向被���单国梅主张的砖款是78540.00元,诉状所述79404.00元与事实不符,现变更为78540.00元,要求第一被告单国梅给予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0.057%进行计算。被告单国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即库伦镇政府出具的22万元欠据复印件一枚,证明欠原告砖款的是库伦镇政府,因为当时赊购砖时是韩镇长和田某去的,不是我去赊购的,我是替库伦镇政府作的手续,实际欠款人是库伦镇政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2万元欠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国梅于2011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砖款78540.00元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单国梅之间因买卖关系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单国梅理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购砖款,被告单国梅主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政府承担,但从庭审情况及证据来看,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政府与此笔欠款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国梅给付购砖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买砖款七万八千五百四十元;被告库伦旗库伦镇政府不承担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单国梅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海日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