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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国五与张道友、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五,张道友,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周国五,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张道友,农民。被告杨辉,农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辉的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道友向我借款3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张道友给付该款及利息。被告张道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道友于2012年4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担保人杨辉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道友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未还,有被告张道友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道友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道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辉的起诉,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国五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关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晨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