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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1316号原告: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三个女儿。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尤其是近年来,被告长年在外,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女儿朱慧慧、朱莹莹、朱晓晓,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1998年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二人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正阳县皮店乡卢寨村委出具证明、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双方感情不和。1998年被告外出后长期不进家门,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明,本院对其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学金审 判 员  王海兵人民陪审员  闵怀刚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立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